一、管理人的确定、更换、职责与监督 1.管理人是由人民法院指定的,并对人民法院负责。 管理人的特点:独立性、专业性、全程参与性、职责的明确性。 根据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指定清算组为管理人。 一般情况下,人民法院采取轮候、抽签、摇号等随机方式指定管理人。对于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或者全国范围有重大影响、法律关系复杂、债务人财产分散的企业破产案件,人民法院应当采取竞争方式指定管理人。 2.债权人会议认为其不能依法、公正执行职务或有其他不能胜任职务情形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更换。 社会中介机构管理人更换的情形,个人管理人更换的情形,见教材P253~254。 3.管理人的职责: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制作财产状况报告;决定债务人的内部管理事务;决定债务人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管理债务人的财产;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人民法院认为管理人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前,管理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征得法院许可: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是否解除或者继续履行;自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6个月内,向人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提交重整计划草案;拟订破产财产变价方案;拟订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实施对债务人财产有重大影响行为时,如不动产所有权、采矿权、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权以及全部库存或者营业的转让、借款、设定财产担保、收回担保物等,应及时报告债权人委员会,经其许可;未设债权人委员会的,应报告人民法院。 4.管理人一经人民法院选定,没有正当理由一般不得辞去职务。 二、管理人的任职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管理人: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曾被吊销相关专业执业证书、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人民法院认为不宜担任管理人的其他情形。 这里的利害关系包括的情况见教材P255。 三、管理人的报酬 管理人的报酬应列入破产分配方案,从债务人财产中优先支付。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支付管理人报酬和管理人执行职务费用的,管理人应当提请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但债权人、管理人、债务人的出资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愿意垫付上述报酬和费用的,破产程序可以继续进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