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的法定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
提供的书证必须符合一定的要求。提供物证的,应当提供原物。提供的视听资料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证。作为证据的当事人陈述只限于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陈述。鉴定结论可以由被告提供,也可以由人民法院依职权指定或委托法定鉴定部门提供。当事人对勘验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举证期限内申请重新勘验,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行政机关在制作、运用现场笔录时应遵循一定规则。
如果被告在诉讼过程中不能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将承担败诉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