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的原则是,1、无论内外资企业还是个体工商户、个人直接捐赠是不允许所得税前扣除的。 2、税务机关查补的应纳税所得额不得作为所属年度计算公益救济性捐赠税前扣除的基数。
(一)、内资企业:1、一般企业用于公益、救济性的捐赠,在年应纳税所得额的3%以内的部分扣除,但是金融、保险企业用于公益救济性捐赠,在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1.5%以内的部分,可以据实扣除。
2、纳税人通过非盈利性的社会团体向红十字事业捐赠、福利性非盈利性的老年服务机构捐赠、农村义务教育、寄宿制学校建设工程的捐赠准予在交纳企业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3、纳税人通过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或批准成立的非盈利性的公益组织对文化事业的捐赠,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10%以内的部分扣除。
4、对非关联的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研究开发经费的资助,经税务机关审核,其资助支出可以全额在当年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当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足抵扣的,不得结转以后年度。
(二)、外资企业:1、企业通过境内国家指定的非盈利性的社会团体,向教育、民政等公益事业和遭受自然灾害的地区、贫困地区的捐赠,可以做为当期成本费用列支。
2、企业资助非关联的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研究开发经费,可以在资助企业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全额扣除。
(三)、个体工商户:1、个体工商户将其所得通过中国境内的社会团体向教育和其他社会公益事业以及遭受严重自然灾害的地区、贫困地区的捐赠,捐赠额不超过其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可以据实扣除。
2、个体工商户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研究开发费,以及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而购置的单台价值在5万元以下的测试仪器和试验性装置的购置费,准予扣除,超出上述标准和范围的,按固定资产管理,不得在当期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