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计征房产税确认固定资产原值时应注意的几个问题1、《企业会计准则第6号——无形资产》应用指南六规定:外购土地及建筑物支付的价款应当在建筑物与土地使用权之间进行分配;难以合理分配的,应当全部作为固定资产。
如果是企业(房地产开发)取得土地用于建造对外出售的房屋建筑物,相关的土地使用权账面价值依然应当计入所建造的房屋建筑物成本。
2、《企业会计准则第38号——首次执行企业会计准则》应用指南规定:首次执行日之前已计入在建工程和固定资产的土地使用权,符合《企业会计准则第6号——无形资产》的规定应当单独确认为无形资产的,首次执行日应当进行重分类,将归属于土地使用权的部分从原资产账面价值中分离,作为土地使用权的认定成本,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6号——无形资产》的规定处理。也就是说首次执行企业会计准则在计征房产税的角度适用原则是从新从轻的原则,是有利于纳税人的,而不是一律不溯及既往的。
3、《关于印发〈实施企业会计制度及其相关准则问题解答〉的通知》(财会[2001]43号)规定,执行《企业会计制度》前土地使用权价值作为无形资产核算而未转入所建造的房屋、建筑物成本的公司,可不作调整,其土地使用权价值按照《企业会计制度》规定的期限平均摊销。也就是说也要考虑到企业会计制度的衔接问题,企业会计制度衔接时只要没有明确违反原会计制度已作处理的,可予以认可,不按《企业会计制度》作调整。
4、适用《企业会计制度》和执行新准则的企业在房产税缴纳上实际税负上是不同的,新准则从轻了。这有点不太合理,但这是现行房产税法的硬性规定确定的,只能依法执行。要强调的时,新准则自2007年1月1日起在上市公司范围内施行,鼓励其他企业执行。上市公司没有选择权,其他企业有选择权,选定了就要一贯执行,特别是已继续适用《企业会计制度》的企业,不能为了降低税负,局部即在土地使用权核算方面选择适用新准则。
5、国税发【2005】173号:“一、为了维持和增加房屋的使用功能或使房屋满足设计要求,凡以房屋为载体,不可随意移动的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如给排水、采暖、消防、中央空调、电气及智能化楼宇设备等,无论在会计核算中是否单独记账与核算,都应计入房产原值,计征房产税。二、对于更换房屋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的,在将其价值计入房产原值时,可扣减原来相应设备和设施的价值;对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中易损坏、需要经常更换的零配件,更新后不再计入房产原值”。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房屋功能的完善,出现了一些新的设备和设施,这是税法特别规定,及时予以了明确。第一点强调这些情况下无论在会计核算中是否单独记账与核算,都应计入房产原值,计征房产税。是对房产税法规定房产原值是指纳税人按照会计制度规定,在帐簿“固定资产”科目中记载的房屋原价的科学补充。第二点也作了特定情况下的规定,明确了对更换房屋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的税收处理。本通知自2006年1月1日起执行。《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对房屋中央空调是否计入房产原值等问题的批复》(〔87〕财税地字第028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