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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测绘管理条例

www.zige365.com 2011-12-16 10:35:15 点击:发送给好友 和学友门交流一下 收藏到我的会员中心

  第二十八条 公开展示、销售、悬挂、刊登、播映和在产品及其包装装潢上使用涉及我国国界线和本市行政区域界线的各类地图、示意地图,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样图制作。

  第二十九条 在交通、旅游等专题地图版面上,地图内容不得少于四分之三。

  第三十条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全市永久性测量标志的保护和管理工作,并按照规定组织检查、维护。

  区、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负责本辖区永久性测量标志的保护和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永久性测量标志的保护工作。

  各专业部门应当加强对本部门设置的永久性测量标志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三十一条 建设工程项目的规划、建设应当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确实无法避开,需要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效能的,在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或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的同时,办理测量标志的批准迁建手续。所需迁建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二条 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建设单位委托有关单位保管的,应当签订测量标志委托保管书,并将委托保管书及记载测量标志点位情况的资料送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移动、盗窃、损毁永久性测量标志。

  第三十三条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市的永久性测量标志档案,制定本市永久性测量标志的普查、维护计划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统一实施。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定期普查和维护周期为五年。

  第三十四条 测绘人员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必须持有测绘作业证件,接受保管测量标志的单位和人员的查询,并保证测量标志的完好。

  保管测量标志的单位和人员应当对其保管的测量标志经常进行检查;发现测量标志被移动或者损毁时,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当地人民政府。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未经批准对外提供测绘成果资料的,或者保管部门未经测绘成果所有者和著作权人同意,将已汇交的测绘成果向第三方提供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未将试制样图报送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或者地图出版印刷完成后未备案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手续;逾期不办理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未办理地图审图号、未按照规定的标准样图制作各类地图和示意地图的,或者交通、旅游等专题地图版面的地图内容少于四分之三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依法应当交纳测量标志有偿使用费的单位,拒不交纳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交,并可按日加收千分之三的滞纳金。

  第三十九条 妨碍和阻挠测绘人员依法进行测绘或者拒绝和阻碍测绘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不依法执行监督管理职责,测绘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1995年8月29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测绘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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