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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办法

www.zige365.com 2010-11-23 11:31:54 点击:发送给好友 和学友门交流一下 收藏到我的会员中心

第十六条 自治区内的地籍测绘工作,由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等有关管理部门编制地籍测绘的规划,并按照规划组织实施。

第四章 测绘成果管理

第十七条 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完成的基础测绘成果和专业测绘成果,必须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成果目录和副本。

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编制测绘成果目录,并向有关使用单位提供。

第十八条 外国组织和个人经批准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完成的测绘成果,除向国家有关部门汇交全部测绘成果副本外,还必须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测绘成果副本。

第十九条 测绘成果需要保密的,其密级的确定、变更和解密以及使用,依照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执行。

国家未公开发布的测绘成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外国组织和个人提供。

对外提供保密的测绘成果,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测绘成果保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发布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地理位置、高程、深度、面积、长度等重要信息数据,必须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同有关部门会商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对自治区的基础测绘成果进行质量监督检查,对地籍测绘成果、行政区域界线测绘成果和其他重大测绘项目的成果会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质量监督检查。

测绘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测绘成果的质量管理制度。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不得提供未经质量检查验收或检验不合格的测绘成果。

第二十三条 测绘成果实行有偿使用,收费办法按照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测绘成果属于知识产权的,按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测绘标志保护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上和地下的永久性测量标志以及在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的义务。

各类测量标志不得损毁或擅自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

在永久性测量标志控制范围内,不得采矿、取土、挖沙、爆破、射击以及进行其他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

第二十五条 各测绘单位在我区内建立的永久性测量标志应设立明显标记。应当委托当地有关单位指派专人负责保管测量标志,办理委托保管书,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进行工程建设,应当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确实无法避开,需要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该测量标志失去效能的,建设单位应取得设置永久性测量标志单位的同意,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所需迁建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七条 测绘人员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必须持有测绘工作证件,并保证该测量标志的完好。负责保管该测量标志的单位和人员,应当查验使用后的测量标志的完好状况。

测量标志实行有偿使用,收费标准和使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地图编制与出版

第二十八条 地图编制出版依照国家有关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图编制出版管理条例》执行。

第二十九条 出版自治区内各种公开地图、保密地图和内部地图,在印刷前必须将样图送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超出审批权限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外交部门审批。未经审查批准的地图,任何单位不得承印、出版。

第三十条 凡在公共场所悬挂和在报刊、电视等宣传媒介上发表或播放的地图,涉及国界线和自治区行政区域界线的,在印刷、摄制、展出前主办单位应当事先将底图或样图报送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款,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测绘,拒不停止测绘的,没收测绘资料、仪器,并处2000元~10000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的一倍以内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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