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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测绘管理条例

www.zige365.com 2010-11-23 11:40:09 点击:发送给好友 和学友门交流一下 收藏到我的会员中心

第二十六条 测绘成果的保管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障测绘成果的完整和安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和提供测绘成果。向用户提供测绘成果时,应当登记并跟踪管理。

测绘成果属于国家秘密的,适用国家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需对外提供保密测绘成果的,应当经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基础测绘成果和国家投资完成的其他测绘成果,用于国家机关决策和社会公益性事业的,应当无偿提供。

前款规定之外的,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制度。但是,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军队因防灾、减灾、国防建设等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无偿使用。

有偿提供测绘成果的具体收费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 测绘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测绘成果质量保证体系,对其完成的测绘成果质量负责。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测绘成果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编制、印刷、出版、展示、登载地图的管理,保证地图质量,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利益。

编制、出版、印刷地图,应遵守国家关于地图编制、出版、印刷、保密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编制出版或者展示未出版的地图,编制单位或者出版单位应先将样图送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在电视、报刊等媒体上使用的时事宣传地图的审查,实行即送即审的简易程序。

第六章 测量标志保护

第三十条 本条例所称测量标志是指为进行测量而埋设或建造的各种标石、标志和觇标。测量标志分为永久性测量标志和临时性测量标志。

永久性测量标志是指建设在地上、地下或者建筑物上的各种等级的三角点、基线点、导线点、军用控制点、重力点、天文点、水准点觇标和标识标志,全球卫星定位控制点,以及用于地形测图、工程测量和形变测量的固定标识等。

第三十一条 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建设单位应当对永久性测量标志设立明显标记,委托标志所在地的有关单位专人管护,并签订《测量标志委托保管书》,在测量标志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造册登记。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辖区内测量标志保护管理的监督工作。

第三十二条 测量标志受国家法律保护。禁止下列危害测量标志安全或损害其使用效能的行为:

(一)损毁或擅自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以及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

(二)在测量标志占地范围内烧荒、耕作、取土、挖沙或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

(三)在距永久性测量标志五十米范围内采石、爆破、射击、架设高压电线;

(四)建设影响测量标志使用效能的建筑物;

(五)在测量标志上架设通讯设施、设置观望台、搭帐篷、拴牲畜或者设置其他有可能损坏测量标志的附着物;

(六)擅自拆除设有测量标志的建筑物或者拆除建筑物上的测量标志;

(七)违反测绘操作规程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

第三十三条 因工程建设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效能或确需搬迁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应向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在办理规划审批手续时一并办理测量标志的迁建手续。

涉及军用控制点的,应当征得军队测绘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三十四条 申请搬迁永久性测量标志,申请单位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测量标志所在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三)建设工程立项及规划批准文件;

(四)建设工程总平面图。

第三十五条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收到申请搬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

对材料完整并符合要求的,应出具受理通知书;对材料不完整的,应当当场或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对不予受理的,应将申请材料退回,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六条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搬迁永久性测量标志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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