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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测绘管理条例

www.zige365.com 2010-11-23 11:54:35 点击:发送给好友 和学友门交流一下 收藏到我的会员中心

保密测绘成果按国家有关保密的法律、法规规定管理。对外提供或出境携带尚未公开的测绘成果,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规定》审批。

第二十六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成果实施质量监督。

测绘单位应建立健全质量管理制度,测绘单位所测制的测绘成果,必须经过检查验收,质量合格后方能提供使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未经质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测绘成果。

第二十七条 位置、高程、深度、面积、长度等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应当经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批准后,由国务院或者其授权部门发布。

第二十八条 测绘科技成果的鉴定,由省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进行。

测绘科技成果的推广和应用,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六章 测量标志保护

第二十九条 测量标志是测绘活动使用的基础设施,属国家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公民都有保护的义务。

测量标志保护由各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分级负责,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予以配合。

第三十条 严禁下列危害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行为:

(一)拆卸、移动测量标志的觇标,在觇标上附挂电力线和通讯线、设观望台、搭棚、拴牲畜或附着其他物品;

(二)在测量标志占地范围内烧荒、耕种;

(三)在距测量标志10范围内挖沙、取土;

(四)在距测量标志50范围内放炮、采石;

(五)在距测量标志30范围内架设高压线;

(六)移动、损毁地下标石;

(七)在有测量标志的地方建造建筑或在附近建造影响其使用效能的建筑物;

(八)其他破坏行为。

第三十一条 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单位应对永久性测量标志设立明显标记,并委托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指派专人负责保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永久性测量标志的维修和保护经费,可由同级人民政府财政统筹安排。

第三十二条 保管测量标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经常检查测量标志状况,制止损毁测量标志行为,并向委托的保管单位报告保管情况。

测绘人员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必须向保管人员出示测绘工作证件,并保证测量标志的完好。

第三十三条 进行工程建设应当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确实无法避开,需要拆迁天文点、重力点及一、二等三角(导线)点、水准点等永久性测量标志或使其失去使用效能的,必须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他永久性测量标志须经设立标志的单位同意,并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测量标志迁建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支付。

第三十四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造永久性测量标志占用的土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包和调整承包耕地,应扣除设置永久性测量标志所占用的面积。

新建永久性测量标志占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应依法征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测绘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可给予下列处罚:

(一)未取得测绘资格或超出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测绘业务的,处违法所得50%100%的罚款。

(二)伪造、涂改、转借或转让《测绘资格证书》的,没收或吊销《测绘资格证书》。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地图编制出版单位在地图出版、展示前未按规定将试制样图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或审核的,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发行、销售、展示,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地图内容有严重错误的,还可没收地图和违法所得。

第三十七条 侵犯地图著作权的,依照著作权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测绘成果所有人不汇交测绘成果目录或副本的,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补交。逾期拒不补交的,停止供应国家基础测绘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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