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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

www.zige365.com 2012-10-13 15:23:27 点击:发送给好友 和学友门交流一下 收藏到我的会员中心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地址等事项的,应当向作出原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需要终止经营的,应当在终止经营前30日告知作出原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注销手续。

第三章 维修经营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行政许可事项开展维修服务。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将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和《机动车维修标志牌》(见附件1)悬挂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
    《机动车维修标志牌》由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按照统一式样和要求自行制作。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擅自改装机动车,不得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不得利用配件拼装机动车。
    托修方要改变机动车车身颜色,更换发动机、车身和车架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在查看相关手续后方可承修。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确保安全生产。
    机动车维修从业人员应当执行机动车维修安全生产操作规程,不得违章作业。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维修产生的废弃物,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六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公布机动车维修工时定额和收费标准,合理收取费用。
    机动车维修工时定额可按各省机动车维修协会等行业中介组织统一制定的标准执行,也可按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报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后的标准执行,也可按机动车生产厂家公布的标准执行。当上述标准不一致时,优先适用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备案的标准。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将其执行的机动车维修工时单价标准报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机动车生产厂家在新车型投放市场后一个月内,有义务向社会公布其维修技术资料和工时定额。
    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使用规定的结算票据,并向托修方交付维修结算清单。维修结算清单中,工时费与材料费应分项计算。维修结算清单格式和内容由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制定。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出具规定的结算票据和结算清单的,托修方有权拒绝支付费用。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送统计资料。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为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保守商业秘密。
    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维修连锁经营企业总部应当按照统一采购、统一配送、统一标识、统一经营方针、统一服务规范和价格的要求,建立连锁经营的作业标准和管理手册,加强对连锁经营服务网点经营行为的监管和约束,杜绝不规范的商业行为。
   

第四章   质量管理

    第三十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行业或者地方的维修标准和规范进行维修。尚无标准或规范的,可参照机动车生产企业提供的维修手册、使用说明书和有关技术资料进行维修。
    第三十一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建立采购配件登记制度,记录购买日期、供应商名称、地址、产品名称及规格型号等,并查验产品合格证等相关证明。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对于换下的配件、总成,应当交托修方自行处理。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将原厂配件、副厂配件和修复配件分别标识,明码标价,供用户选择。
    第三十二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对机动车进行二级维护、总成修理、整车修理的,应当实行维修前诊断检验、维修过程检验和竣工质量检验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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