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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省2011年关于印发《注册环保工程师制度暂行规定》《注册环保工程师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和《注册环保工程师资格考核认定办法》的通知_国人部发[2005]56号

www.zige365.com 2011-3-15 18:16:12 点击:发送给好友 和学友门交流一下 收藏到我的会员中心

 
                   第 四 章 执 业

   第二十五条 注册环保工程师应在一个具有建设工程设计资质的单位 , 进行环保专业工程设计执业活动。
   第二十六条 注册环保工程师的执业范围 :
   ( 一 ) 环保专业工程设计 ;
   ( 二 ) 环保专业工程技术咨询 ;
   ( 三 ) 环保专业工程设备招标、采购咨询 ;
   ( 四 ) 环保专业工程的项目管理 ;
   ( 五 ) 对本专业设计项目的施工进行指导和监督 ;
   ( 六 ) 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七条 在环保专业工程设计活动中形成的设计文件 , 必须由注册环保工程师签字并加盖执业印章后方可生效。需注册环保工程师签字盖章的设计文件种类和办法 , 由建设部会同国家环保总局另行规定。
   第二十八条 修改注册环保工程师签字盖章的设计文件 , 应由该注册环保工程师本人进行 ; 因特殊情况 , 该注册环保工程师 不能进行修改的 , 应由其他注册环保工程师修改 , 并签字、加盖 执业印章 , 同时对修改部分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九条 注册环保工程师从事执业活动 , 由其所在单位接受委托并统一收费。
   因环保专业工程设计质量事故及相关业务造成的经济损失 ,接受委托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接受委托的单位依法向承担设计责任的注册环保工程师追偿。
   第三十条 注册环保工程师执业管理办法由建设部、国家环保总局另行制定。

                 第 五 章 继 续 教 育

   第二十一条 继续教育是注册环保工程师延续注册、重新申请注册和逾期初始注册的必要条件。在每个注册期内 , 注册环保 工程师应按规定完成本专业的继续教育。
   第三十二条 注册环保工程师继续教育 , 分必修课和选修 课 , 必修课和选修课均为 60 学时。继续教育内容及要求 , 由建设部会同国家环保总局确定。
 
                 第 六 章 权 利 和 义 务

   第三十三条 注册环保工程师享有下列权利 :
   ( 一 ) 使用注册环保工程师称谓 ;
   ( 二 ) 在规定范围内从事执业活动 , 并履行相应岗位职责 ;
   ( 三 ) 保管和使用本人的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
   ( 四 ) 对本人在工程设计领域的活动进行解释和辩护 ;
   ( 五 ) 接受继续教育 ;
   ( 六 ) 获得与执业责任相应的劳动报酬 ;
   ( 七 ) 对侵犯本人权利的行为进行申诉。
   第三十四条 注册环保工程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
   ( 一 ) 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管理规定 ;
   ( 二 ) 执行技术标准和规范 ;
   ( 三 ) 保证执业活动成果的质量 , 并承担相应责任 ;
   ( 四 ) 接受继续教育 , 努力提高执业水准 ;
   ( 五 ) 在本人执业活动中形成的主要设计文件上签字、加盖执业印章 ;
   ( 六 ) 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他人的商业、技术秘密 ;
   ( 七 ) 不得准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业 ;
   ( 八 ) 在本专业规定的执业范围和聘用单位业务范围内执业 ;
   ( 九 ) 协助注册管理机构完成相关工作。
 
                第 七 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在本规定下发之日前 , 对长期从事环保专业工 程设计工作并符合考核认定条件的专业技术人员 , 可通过考核 认定 , 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环保工程师资格证书》。
   第三十六条 符合考试报名条件的香港、澳门居民 , 可申请 参加注册环保工程师资格考试。申请人在报名时应提交本人身份 证明、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认可的相应专业学历或学位证书、从 事设计相关专业实践年限证明。台湾地区专业技术人员参加考试的办法另行规定。
   外籍专业技术人员,申请参加注册环保工程师资格考试、申请注册和执业等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条 从事环保专业工程设计活动的单位配备注册环保工程师的具体办法 , 由建设部会同国家环保总局另行规定。
   第三十八条 各级相关行政部门及经批准的注册环保工程师 资格考试等机构 , 在实施注册环保工程师制度过程中 , 因工作失 误使专业技术人员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依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给予相应赔偿 , 并可向有关责任人追偿。
   第三十九条 各级相关行政部门及经批准的注册环保工程师 资格考试等机构工作人员有不履行工作职责 , 监督不力 , 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等违纪违规行为 , 并造成不良影响或严重后果的 , 由其上级相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构成犯罪的 ,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 2005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




               注册环保工程师资格考试实施办法


   第一条 建设部、国家环保总局和人事部共同负责注册环保工程师资格考试工作,委托人事部人事考试中心承担考务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考试工作 , 由当地人事行政部门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 具体职责分工由各地协商确定。
   第二条 考试分为基础考试和专业考试。基础考试合格并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专业考试报名条件的 , 可参加专业考试。专业考 试合格后 , 方可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环保工程师资格证 书》。
   第三条 基础考试分 2 个半天进行 , 各为 4 个小时。专业考试分专业知识和专业案例两部分内容 , 每部分内容均为 2 个半 天 , 每个半天均为 3 个小时。
   第四条 符合《注册环保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 第八条要求,并具备以下条件之一的 , 可申请参加基础考试 :
   ( 一 ) 取得本专业 ( 指环境工程、环境科学、农业建筑环境 与能源工程、农业资源与环境等专业 , 详见附表 1, 下同 ) 或相 近专业 ( 建筑环境与设备工程、给水排水工程、热能与动力工 程、土木工程等专业 , 详见附表 1, 下同 ) 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 或学位。
   ( 二 ) 取得本专业或相近专业大学专科学历 , 累计从事环保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 1 年。
   ( 三 ) 取得其他专业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或学位 , 累计从事环保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 1 年。
   第五条 基础考试合格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申请参加专业考试 :
   ( 一 ) 取得本专业博士学位后,累计从事环保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 2 年 ; 或取得相近专业博士学位后 , 累计从事环保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 3 年。
   ( 二 ) 取得本专业硕士学位后 , 累计从事环保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 3 年 ; 或取得相近专业硕士学位后 , 累计从事环保专业工 程设计工作满 4 年。
   ( 三 ) 取得含本专业在内的双学士学位或本专业研究生班毕 业后 , 累计从事环保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 4 年 ; 或取得含相近专业在内的双学士学位或研究生班毕业后 , 累计从事环保专业工程 设计工作满 5 年。
   ( 四 ) 取得通过本专业教育评估的大学本科学历或学位后 ,累计从事环保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 4 年 ; 或取得未通过本专业教育评估的大学本科学历或学位后,累计从事环保专业工程设计工 作满 5 年 ; 或取得相近专业大学本科学历或学位后 , 累计从事环 保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 6 年。
   ( 五 ) 取得本专业大学专科学历后 , 累计从事环保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 6 年 ; 或取得相近专业大学专科学历后 , 累计从事环保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 7 年。
   ( 六 ) 取得其他专业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或学位后 , 累计从事环保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 8 年。
   第六条 截止 2002 年 12 月 31 日前 ,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 ,可免基础考试 , 只需参加专业考试 :
   ( 一 ) 取得本专业博士学位后 , 累计从事环保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 5 年 ; 或取得相近专业博士学位后 , 累计从事环保专业工 程设计工作满 6 年。
   ( 二 ) 取得本专业硕士学位后 , 累计从事环保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 6 年 ; 或取得相近专业硕士学位后 , 累计从事环保专业工 程设计工作满 7 年。
   ( 三 ) 取得含本专业在内的双学士学位或本专业研究生班毕业后 , 累计从事环保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 7 年 ; 或取得含相近专业在内的双学士学位或研究生班毕业后 , 累计从事环保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 8 年。
   ( 四 ) 取得本专业大学本科学历或学位后 , 累计从事环保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 8 年 ; 或取得相近专业大学本科学历或学位后 , 累计从事环保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 9 年。
   ( 五 ) 取得本专业大学专科学历后 , 累计从事环保专业工程 设计工作满 9 年 ; 或取得相近专业大学专科学历后 , 累计从事环 保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 10 年。
   ( 六 ) 取得其他专业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或学位后 , 累计从事环保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 12 年。
   ( 七 ) 取得其他专业大学专科学历后 , 累计从事环保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 15 年。
   ( 八 ) 取得本专业中专学历后累计从事环保专业工程设计 工作满 25 年;或取得相近专业中专学历后累计从事环保专业 工程设计工作满 30 年。
   第七条 参加考试由本人提出申请 , 所在单位审核同意 , 到当地考试管理机构报名。考试管理机构按规定程序和报名条件审 核合格后 , 发给准考证。参加考试人员在准考证指定的时间、地点参加考试。
   国务院各部门所属单位和中央管理的企业的专业技术人员按属地原则报名参加考试。
   第八条 考试日期为每年第三季度。考点原则上设在直辖市 和省会城市的大、中专院校或高考定点学校,如确需在其他城市 设置 , 须经人事部、建设部和国家环保总局批准。
   第九条 坚持考试与培训分开的原则。凡参与考试工作 ( 包括试题命制与组织管理等 ) 的人员,不得参加考试和举办与 考试内容有关的培训工作。应考人员参加相关培训坚持自愿的原 则。
   第十条 考试考务工作应严格执行考试工作的有关规章制 度 , 切实做好试卷命制、印刷、发送过程中的保密工作 , 严格遵守保密制度,严防泄密。
   第十一条 考试工作人员应严格遵守考试工作纪律 , 认真执行考试回避制度。对违反考试纪律和有关规定行为的 , 按照 《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规定》 ( 人事部令第 3 号 ) 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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