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国证券市场经历了从自律管理逐步过渡到集中监管。在自律监管时期,证券交易商协会、收购与合并问题专门小组、证券业理事会组成会同政府的贸易工业部、公司注册署共同对市场实施监督管理。证券交易所在贸易部、英格兰银行等的指导下进行自律管理。在1986年以前,规范证券市场的法规主要有:《反欺诈(投资)法》(1958年)、1985年《公司法》、1973年《公平交易法》、1985年《内幕交易法》。自律监管机构制定的自律性规定主要有:《证券交易所监管条例和规则》、《伦敦城收购与合并准则》及证券业理事会制定的一些规定。
1986年,英国实行了名为“大爆炸”的金融改革,英国议会通过了1986年《金融服务法》,该法涉及所有类型的投资活动。
在1986年金融改革后的一段时间内,英国形成了多头管理的金融监管体制,由不同的机构监管不同的金融业务。为了解决重复监管的问题,提高监管效率,1997年5月工党政府上台后,逐步将金融业务的监管归并到证券投资委员会,撤销了原有的其他监管机构。1997年10月,证券投资委员会更名为金融服务管理局(FSA)。
英国证券市场的主要法规包括:
(1)1985年《公司法》。现行法律当中,调整公司行为规范最基本、最重要的成文法是l985年《公司法》。这部法律分为27个部分,共计747条,还包括27个有效的附件。其中许多部分都与证券市场有关,例如:第三部分,资本发行;第四部分,股票和债券的配售;第五部分,股本,股本的增加、维持和减少;第七部分,账户和审计;第八部分,利润和财产的分配;第十部分,董事公平交易的执行;第十三部分,安排和重组;第十三A部分,收购要约;第十六部分,公司的欺诈交易;等等。该法对之前颁布有关公司方面的法律作了详细的汇集和整理。与该法同时出台的还有三个法律,分别是l985年《公司证券(内幕交易)法》、1986年《董事除却资格法》、1985年《公司合并法》。另外该法颁布后不久,几部新法律就对其中的一些规定作了重大修改,比如l986年《破产法》、1986年《金融服务法》和1989年《公司法》。
(2)1986年《破产法》。与以往英国法律的传统做法不同,l986年《破产法》不仅把公司破产和个人破产放在同一部法律中规定,而且还调整公司的自愿清算。对于财务状况困难的公司,该法规定了一种新的程序,以防止公司进入清算。这种新的程序称做破产管理(Administration),法院可以任命破产管理人处理公司事务。该法还规定了董事及其他人对恶意交易的个人责任。同时该法还涉及“凤凰公司”,指与即将进入破产清算的公司名称相同或类似,由该破产清算公司的管理者经营的公司;减少了优先债,但是没有废除;对从事破产事务处理的人员实行资格审查。
(3)2000年《金融服务和市场法》(FSMA)。2001年12月1日,2000年《金融服务与市场法》正式生效。主要内容如下:
①规定金融业的单一监管机构金融服务管理局的法定监管权力。金融服务管理局的监管目标有四个:一是保持公众对英国金融系统和金融市场的信心;二是向公众宣传,使公众能够了解金融系统及与特殊金融产品相连的利益和风险;三是确保为消费者提供必要的保护;四是为发现和阻止金融犯罪提供帮助。金融服务管理局除继承了原有九个金融监管机构分享的监管权力以外,还负责过去某些不受监管的领域,如金融机构与客户合同中的不公平条款、金融市场行业准则、为金融业提供服务的律师与会计师事务所等的规范与监管。
该法还规定了金融服务管理局的七个良性监管原则:即必须有效并经济地使用其资源;负有监督金融机构高级管理层的职责;监管措施的成本,无论放松还是限制,必须与预期所能达到的监管效果相适应;促进监管手段的创新;注重金融服务市场的国际化特点,并保持英国金融业的竞争力;尽可能地减少因金融服务管理局为履行其职能而采取必要行动可能对竞争带来的副作用;促进金融服务管理局监管的金融机构之间的竞争。
②规定英国财政部的职权范围及其根据2000年《金融服务与市场法》担负的职能,一般性的禁止原则、获得许可的要件及对金融投资宣传的限制。规定任何人未经核准或豁免,不得在英国从事受监管的业务,违反者将受到处罚,并规范金融行销及诱导行为。
③授权金融服务管理局对从业者的申请及变更受监管的业务的许可条件作出规定,FSA有广泛的自由裁量权变更许可或撤销许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