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税务代理工作报告 第三十条 税务代理执业人员在委托事项实施完毕后,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以经过核实的数据、事实为依据,形成代理意见,出具税务代理工作报告。 第三十一条 税务代理工作报告是税务代理执业人员就其代理事项的过程、结果,向委托人及其主管税务机关或者有关部门提供的书面报告,包括审查意见、鉴定结论、证明等。 第三十二条 税务代理工作报告应根据代理项目的不同分别编写,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标题; (二)委托人名称; (三)代理事项的具体内容、政策依据; (四)代理过程; (五)存在的问题及调整处理意见或建议; (六)代理结论及评价; (七)有关责任人签字、盖章。 第三十三条 对外出具的代理报告,由承办的具有注册税务师资格的执业人员签字,经有关人员复核无误后,加盖税务师事务所公章,交委托人签收。 委托人对代理事项不要求出具代理报告的,受托人可不出具代理报告,但仍应保存完整的代理业务工作底稿。 第三十四条 税务代理工作报告必须资料真实可靠,分析合理有据,责任明确。 第六章 税务代理关系的终止 第三十五条 税务代理委托协议约定的代理期限届满或代理事项完成,税务代理关系自然终止。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方在代理期限内可单方终止代理行为: (一)税务代理执业人员未按代理协议的约定提供服务外; (二)税务师事务所被注销资格; (三)税务师事务所破产、解体或被解散。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师事务所在代理期限内可单方终止代理行为: (一)委托人死亡或解体、破产; (二)委托人自行实施或授意税务代理执业人员实施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行为,经劝告仍不停止其违法活动的; (三)委托人提供虚假的生产经营情况和财务会计资料,造成代理错误的。 第三十八条 委托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如遇特殊情况需要终止代理行为的,提出终止的一方应及时通知另一方,并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报告,终止的具体事项由双方协商解决。 第七章 税务代理业务档案的管理 第三十九条 税务师事务所承办代理业务必须建立档案管理制度,保证税务代理档案的真实、完整。 第四十条 税务代理业务档案是如实记载代理业务始末、保存计税资料、涉税文书的案卷。代理业务完成后,应及时将有关代理资料按要求整理归类、装订、立卷,保存归档。 第四十一条 税务代理业务档案包括: (一)与委托人签订的委托协议; (二)税务代理工作底稿、重要文字记录、各种财务报表、计算表、汇总表、核对表; (三)本所人员从事代理业务所出具的各类审核意见书、鉴证报告、说明书、报表等; (四)与委托人或税务机关商谈委托业务时形成的有关文件、会议记录等书面资料; (五)委托人的基本情况资料及有关法律性资料; (六)其他有关代理业务资料。 第四十二条 税务代理业务档案需妥善保存,专人负责。税务代理业务档案保存应不少于五年。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规程是从事税务代理业务的基本程序,各地可以根据本规程第三条的规定另行制定有关具体代理项目的操作程序。 第四十四条 本规程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四十五条 本规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