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税务行政复议的概念和特征 1、概念 税务行政复议是我国行政复议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具体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等税务当事人或者其他行政相对人认为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作出的税务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向上一级税务机关或者有关人民政府提出复查该税务具体行政行为的申请,由复议机关对该税务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决的制度和活动。 2、特征 (1)是由有复议权的行政机关主持的裁决活动,具有准司法性质。 (2)以申请人不服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作出的税务具体行政行为为前提。 (3)因不服税务具体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申请而发生。 (4)不仅审查税务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且还审查其适当性 (5)与税务行政诉讼衔接方面也有特殊。申请人向税务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税务行政复议机关已经受理,在法定行政复议期限内申请人不得再向人民法院提起税务行政诉讼;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起税务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不得申请税务行政复议。 (二)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的主要内容 1、总则规定 (1)税务行政机关负责税收法制工作的机构具体办理税务行政复议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①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②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③审查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拟订行政复议决定; ④处理或者转送《规则》第九条所列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 ⑤对被申请人违反《行政复议法》及《规则》规定的行为依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提出处理建议; ⑥办理因不服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应诉事项; ⑦对下级税务机关的行政复议工作进行检查和监督; ⑧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的赔偿事项; ⑨办理行政复议、诉讼、赔偿等案件的统计、报告和归档工作。 (2)各级税务机关应建立健全法制工作机构,配备专职行政复议、应诉工作人员,保证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工作的顺利开展。 (3)各级税务机关发生的税务行政复议、诉讼费用在行政经费中开支。 2、税务行政复议范围 (1)税务机关作出的征税行为; (2)税务机关作出的税收保全措施; (3)税务机关未及时解除保全措施,使纳税人及其他当事人合法权益遭受损失的行为; (4)税务机关作出的强制执行措施; (5)税务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 (6)税务机关不予依法办理或者答复的行为; (7)税务机关作出的取消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的行为; (8)收缴发票、停止发售发票; (9)税务机关责令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或者不依法确认纳税担保有效的行为; (10)税务机关不依法给予举报奖励的行为; (11)税务机关作出的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出境行为; (12)税务机关作出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3、税务行政复议管辖 (1)一般管辖:对各级税务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2)特殊管辖:对计划单列市税务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省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4、税务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可以在知道税务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因不可抗力或者被申请人设置障碍等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