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复议机关在复议过程中收集和补充的证据,或者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在复议程序中未向复议机关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人民法院认定原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 (三)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 1、被告的举证责任 我国行政诉讼中实行被告负举证责任的制度。根据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2、举证规则 (1)举证期限及不举证的法律后果。被告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举证期限是在收到起诉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时。被告在此期限内不提供或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将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法院可以进行判决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或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2)举证范围。被告举证的范围是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依据和规范性文件。 3、原告的举证责任 (1)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并不排除在某些情况下原告也承担举证责任,但仅限于法律的特别规定。 (2)原告承担举证责任的情况有: 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提供其符合法定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 ②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 ③在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 ④其他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的事项。 (3)原告应在开庭审理前或人民法院指定的交换证据之日提供证据。逾期提供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