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主管与管辖 1、主管 (1)概念 主管是指人民法院受理和解决一定范围内民事案件的权限,也就是确定人民法院和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之间解决民事纠纷的分工和职权范围。 (2)确定法院主管的标准 ①以法律关系的性质为标准; ②以国家的法律、政策及最高人民法院的规范性文件规定为标准。 (3)我国法院主管的范围 ①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财产权和人身权纠纷; ②经济法规、合同法、劳动法规调整的经济关系,劳动关系引起的争议,法律明文规定依照民事诉讼程序审理的案件; ③其他法律调整的社会关系引起的纠纷,法律明文规定应依照民事诉讼程序审理的案件; ④由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性文件规定的案件。 2、管辖 (1)概念及意义 管辖是指各级人民法院和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经济案件的分工和权限。 管辖的意义:①确定管辖,可以使审判权得到落实,使诉讼顺利开始;②确定管辖,有利于当事人行使诉权,及时起诉,避免因管辖不明致使当事人投诉无门,四处奔波,费时耗资,导致其合法权益得不到及时保护;③有利于维护国家主权。④有利于正确确定各级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分工,发挥行使审判权的积极性。 (2)级别管辖 ①概念 级别管辖是划分上下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分为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 ②我国民事诉讼法确定级别管辖的标准是案件的性质和影响大小。凡是案件具有特殊性或者是比较重大复杂,影响面广的,由上级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法院,一般案件原则上由基层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法院。 ③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级别管辖为: 最高人民法院管辖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及其认为应由自己审判的案件; 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在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中级人民法院管辖重大涉外案件、在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属于上述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以外的、其他所有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3)地域管辖 ①概念 地域管辖是确定同级法院之间在各自的辖区为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地域管辖是按照人民法院的行政区域划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管辖范围。 ②我国民事诉讼法确定地域管辖的标准有两个:一是法院的辖区;二是当事人或诉讼标的与人民法院辖区的关系。 ③地域管辖可分为普通管辖、特别管辖、协议管辖、专属管辖和共同管辖。具体内容如下: a.普通管辖的确定原则是原告就被告,即以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为诉讼管辖法院。在被告的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不一致时,则以经常居住地的人民法院为管辖法院。 b.特别管辖是指以诉讼标的所在地、争议的法律事实发生地为标准确定的管辖。在通常情况下,特别管辖不妨碍普通管辖的适用,即得由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同时也可以由法律规定的特定人民法院管辖。 c.协议管辖只限于合同案件和在法律规定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之间选择,且仅能选择第一审法院的管辖。 d.专属管辖具有强制性和排他性。 e.共同管辖是指依法律规定,就同一诉讼,两个或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如果原告同时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时,则由最先立案的法院管辖。 (4)移送管辖和指定管辖 ①移送管辖的两种情况:案件的移送,即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发现本院无管辖权,而将案件移送给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移送的案件本院确无管辖权时,不得再自行移送,只能报上级法院指定管辖;管辖权的转移,即由上级法院决定或同意把案件的管辖权由下级法院转移给上级法院,或者由上级法院转移给下级法院审理。 ②指定管辖的两种情况: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时,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人民法院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经协商不能解决时,由共同的上级法院指定管辖。 (5)管辖权异议 ①概念 是指当事人向受诉人民法院提出的该院对案件无管辖权的主张。 ②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必须符合的条件: a.提出异议的主体必须是本案当事人; b.管辖权异议的客体是第一审民事案件的管辖权,对第二审民事案件不得提出管辖权异议; c.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时间必须在提交答辩状期间。 (二)当事人和诉讼代理人 1、当事人概述 (1)当事人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当事人仅指原告和被告,广义上的当事人还包括共同诉讼人、第三人和诉讼代表人。 (2)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应该符合的要求: ①必须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 ②必须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 ③必须受人民法院裁判的拘束。 (3)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可以作为当事人的有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4)公民的诉讼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诉讼权利能力始于依法成立,终于解散或撤销;公民的诉讼行为能力,始于成年,终于死亡或宣告无行为能力。公司的诉讼行为可能与诉讼权利能力一致,也可能不一致。 (5)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参见教材第270页。 (6)当事人的追加既可以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进行,也可以由当事人申请追加。诉讼权利义务的承担,是由于民事权利义务的转移而发生的,而且新的当事人承担原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后,诉讼程序要继续进行,原当事人所为的诉讼行为,对新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具有拘束力,而当事人的更换是由于起诉或应诉的人不符合当事人条件而发生的。 2、共同诉讼人 (1)概念 共同原告或者共同被告,即为共同诉讼人。 (2)共同诉讼人的特点主要有: ①共同诉讼人为一方的复数当事人; ②共同诉讼人以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 ③共同诉讼人之间的利害关系一致。 (3)共同诉讼人的种类 共同诉讼人分为必要的共同诉讼人和普通的共同诉讼人。 普通的共同诉讼必须具备以下四个条件: ①诉讼标的属同一种类; ②几个诉讼必须属于同一人民法院管辖; ③几个诉讼必须适用同一种诉讼程序; ④合并审理能够达到简化诉讼程序、节省时间和费用的目的。 3、诉讼代表人 (1)诉讼代表人有两类:人数确定的诉讼代表人;人数不确定的诉讼代表人。(2)诉讼代表人产生后,即由其代表人数众多的当事人全体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诉讼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理的当事人同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