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第三人 (1)概念 第三人是指在已经开始的诉讼中,对他人之间争议的诉讼标的有部分的或者全部的独立请求权,或者虽无独立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而参加他人之间已开始的诉讼的人。 (2)第三人的种类 第三人依其独立请求权的状况,分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两类: ①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对他人之间已经开始的诉讼的诉讼标的,享有全部或部分的独立请求权,可以以独立的实体权利人的资格提出诉讼请求而参加诉讼。 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对他人之间已经开始的诉讼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只能申请参加诉讼,或者依法院的通知而参加诉讼,而不能直接提起诉讼。 5、诉讼代理人 (1)诉讼代理人的概念和特征 根据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的授权为一方当事人进行诉讼的人。 诉讼代理人的法律特征: ①诉讼代理人必须以代理人的名义进行诉讼; ②同一诉讼代理人只能代理一方当事人,不能同时代理双方当事人; ③诉讼代理人是维护被代理人利益的诉讼参加人。 (2)法定诉讼代理人 ①概念 法定诉讼代理人是指根据法律的规定直接代理无诉讼行为能力的当事人实施民事诉讼行为的人。 ②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不需要向法院提交授权委托书,只需要提交身份证明即可。对法定代理人也不需要规定代理权限,法定代理就是全权代理。 ③导致法定代理权消灭的情形:法定代理人死亡或丧失诉讼行为能力;被代理的当事人取得或恢复诉讼行为能力;法定代理人失去对当事人的亲权或监护权为基础而产生的代理权。 (3)委托诉讼代理人 ①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的近亲属、律师、社会团体和当事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以及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均可作为委托诉讼代理人。 ②委托他人代为诉讼,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必须记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③导致委托诉讼代理权消灭的情形:诉讼终结;委托代理人死亡或者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委托代理人辞却或解除委托。 (三)民事诉讼证据 1、概念和分类 (1)概念 民事诉讼证据是指能够证明民事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由民事诉讼法调整,并受民事诉讼程序的制约;其证明对象是与民事实体争议和民事诉讼程序相关的待证事实。 (2)分类 ①按证据的来源分为原始证据和派出证据。 ②按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关系分为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 ③按证据与当事人主张的关系分为本证和反证; 2、民事诉讼中的证明 (1)概念 民事诉讼中的证明,是人民法院和当事人运用证据,查明或确定案件的诉讼活动。 (2)民事诉讼中证明对象通常包括的方面: ①当事人主张的民事实体权益所根据的事实。 ②当事人主张的具有程序性质的法律事实。 ③证据事实。 ④外国法律和地方性法规、习惯。 (3)当事人无需举证的事实: ①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 ②众所周知的事实和自然规律及定理; ③根据法律规定或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④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⑤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⑥已为有效公证书所证明的事实。 3、举证责任 (1)概念 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在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负有提出证据以证明其真实性的责任。 (2)举证责任的核心问题,是依照什么样的标准来分配举证责任。《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3)承担举证责任的几种侵权诉讼,参见教材第277页。 (4)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30日,自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计算。 (5)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 4、查证职责 人民法院主要承担查证职责。在下列两种情况下,人民法院可对证据调查收集: (1)依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 (2)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 5、证明过程 (1)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是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 (2)当事人应当对其提交的证据材料逐一分类编号,对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作简要说明,签名盖章,注明提交日期,并依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出具收据,注明证据的名称、份数和页数以及收到的时间,由经办人员签名或盖章。 (3)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4)质证时,当事人应当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针对证据证明力有无以及证明力大小,进行质疑、说明与辩驳。 (5)认证标准是指法庭评价证据材料能否成为证据的标准。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 (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1、财产保全 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财产保全分为诉讼中财产保全和诉讼前财产保全。 (1)诉讼中的财产保全的必备条件: ①案件具有给付内容,即属于给付之诉。 ②由于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有可能使判决将来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 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如果当事人没有申请,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依职权进行。 ④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2)诉前财产保全的必备条件: ①利害关系人的争议属于财产争议。 ②由于义务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如不立即采取保全措施,将会使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 ③诉前财产保全必须有利害关系人的申请,人民法院不主动提出。 ④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3)财产保全的范围和措施 ①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 2、先予执行 (1)概念 人民法院审理请求给付财物的案件,在作出判决交付执行之前,因权利人难以甚至无法维持生活、工作和生产,及时裁定义务人先行给予一定款项或特定物,立即交付执行的制度。 (2)先予执行的条件: ①案件属于给付之诉,否则即使最终作出判决也不存在执行的问题,当然也就无须先行执行。 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法律关系中权利义务明确、具体。 ③权利人生活困难或生产急需,不采取先予执行措施就难以维持正常生活或生产。 ④被申请人(义务人)有履行能力。 ⑤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3)可以书面裁定先予执行的情形: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医疗费用的案件;追索劳动报酬的案件;因情况紧急需要先予执行的案件。 (4)先予执行一般由权利人提出申请,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如决定先予很高行,必须用裁定书,并立即执行。 (5)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如果不服财产保全或先予执行裁定,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当事人对这类裁定,只能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不能提起上诉。复议结果,如认为裁定确有错误,予以撤销,应按执行回转的方式,恢复执行前的原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