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 1.破产费用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费用为破产费用:(1)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2)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的费用。(3)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报酬和聘用工作人员的费用。 2.共益债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债务,为共益债务: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债务人财产受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债务、因债务人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债务人财产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 区分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标准是看是否为必定发生,破产费用为必定发生,而共益债务不一定发生。 3.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清偿 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清偿,按照下列原则进行: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先行清偿破产费用。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或者共益债务的,按照比例清偿。 比如:某破产企业全部破产财产有150万元,破产费用为100万元,各项共益债务之和为500万元,破产财产不足以同时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则先清偿破产费用,剩余50万元破产财产,它不能全部清偿共益债务,应该按比例清偿,先用50/500=10%得出清偿率,再用各项共益债务的数额乘以清偿率就是应该清偿各项共益债务的金额。 (五)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 1.债权人会议职权:核查债权;申请人民法院更换管理人,审理管理人的费用和报酬;监督管理人;选任和更换债权人委员会成员;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通过重整计划;通过和解协议;通过债务人财产的管理方案;通过破产财产的变价方案;通过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债权人会议行使的其他职权。 债权人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监督债务人财产的管理和处分;监督破产财产分配;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债权人会议委任的其他职权。 债权人委员会由债权人会议选任的债权人代表和1 名债务人的职工代表或者工会代表组成,债权人委员会成员不得超过9 人,由人民法院书面决定认可。 2.议事规则 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由人民法院召集,自债权申报期限届满之日起15 日内召开,由人民法院主持。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以后的债权人会议,在人民法院认为必要时,或者管理人、债权人委员会、占债权总额1/4 以上的债权人向债权人会议主席提议时召开。 债权人会议设主席1名,由人民法院在有表决权的债权人中指定。 债权人会议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通过,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1/2 以上。特殊决议的表决,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2/3以上(比如通过和解协议)。 对于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未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对于债权人会议研究的和解协议和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不享有表决权。 债务人的职工和工会的代表有权参加债权人会议,但只能对有关事项发表意见。 3.裁定及复议 债权人会议不能通过债务人财产管理方案和破产财产变价方案的,由人民法院裁定;对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债权人会议经二次表决仍不能通过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债权人对人民法院有关财产管理方案和破产财产变价方案作出的裁定不服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二分之一以上的债权人对人民法院有关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作出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载定宣布之日或者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该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三、破产清算 1.根据规定,宣告债务人破产的情形包括以下几种: (1)债务人被申请破产,且符合法定破产原因。 (2)在重整期间有法定情形的。 (3)债务人或管理人未能在法定期限提出重整计划草案,人民法院裁定终止重整程序的。 (4)重整计划未获通过且未依照规定获得批准,或者已通过的重整计划未获得批准,人民法院裁定终止重整程序的。 (5)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重整计划,人民法院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裁定终止重整计划执行的。 (6)和解协议草案经债权人会议表决没有通过或者债权人会议通过的和解协议未获得法院认可。 (7)和解协议因债务人欺诈或其他不法行为成立。 (8)债务人不按或者不能按和解协议规定的条件清偿债务。 2.破产财产的变价和分配 破产财产变价方案由管理人拟订,并提交债权人会议讨论通过。 清偿债务过程中,应坚持两个原则:一是物权优先于债权;二是一般债权平等受偿 根据规定,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破产财产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公益债务后的清偿顺序: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普通破产债权。 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债权人未受领的破产财产分配额,管理人应当提存。债权人自最后分配公告之日起满2个月仍不领取的,视为放弃受领分配的权利,管理人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将提存的分配额分配给其他债权人。 破产财产分配时,对于诉讼或者仲裁未决的债权,管理人应当将其分配额提存。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满2 年仍不能受领分配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提存的分配额分配给其他债权人。 3.破产程序终结 破产财产全部分配完毕后,破产程序终结,破产人未能清偿的债务,依法予以免除。 管理人应当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10 日内,持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向破产人的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在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破产人无财产可供分配以及破产分配完毕情况下,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2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进行追加分配,但财产数量不足以支付分配费用的,不再进行追加分配,由人民法院将其上交国库:发现依法有可撤销行为、无效行为和债务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从企业获取非正常收入侵占企业财产行为而应当追回的财产的;发现破产人有应当供分配的其他财产的。 破产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对债权人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未受清偿的债权,依法继续承担清偿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