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 设立该派出机关的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2)对政府工作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 设立该派出机构的部门或者该部门的本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3)对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分别向 直接管理该组织的地方人民政府、地方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或者国务院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4)对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以共同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 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5)对被撤销的行政机关在撤销前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 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五)行政复议申请的限制
在法定行政复议期间内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不得申请行政复议。
(六)行政复议的受理
1.行政复议机关5日内审查
2.行政复议机关决定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后超过行政复议期限不作出答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决定书之日起或者行政复议期满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3.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
(1)被申请人认为需要;(2)行政复议机关认为需要;(3)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 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4)法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