适时调整营业税征收范围*全面规范营业额规定*境内外行为判定原则调整*明晰兼营行为及部分混合销售行为征税划分原则*分公司或者分支机构也可作为营业税纳税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规定更明了*纳税地点的表述调整为机构所在地*申报纳税期限延长。 2008年11月14日,国务院总理温家宝签署国务院第540号令,公布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2008年12月15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第52号令公布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新条例和细则均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修订后的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最具变化的有八大看点: 看点1:适时调整营业税征收范围,税收负担更加公平。 新条例和细则在征税范围方面的变化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新细则第五条将过去“单位无偿赠与不动产缴纳营业税”调整为“单位或者个人将不动产或者土地使用权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同时将对个人无偿赠送行为免予征收营业税。 2.对过去符合缴纳营业税条件但未纳入征收范围的行为,新条例明确征收营业税并对其中部分项目仍给与免税照顾。一是新细则第十八条将过去“金融机构从事的外汇、有价证券、期货买卖业务”,调整为“纳税人从事的外汇、有价证券、非货物期货和其他金融商品买卖业务”,同时给予个人转让金融商品暂免营业税照顾。二是将旧细则第八条对“境内保险机构为出口货物提供的保险不征税”的规定,调整为“属于境内劳务征税”并在新条例第八条给予免征营业税照顾。 上述调整,既体现了税法对不同纳税人同一行为税收负担公平的原则,也进一步凸显了税法根据国家产业发展导向,适时给予一些行业税收优惠的税收调节作用。 看点2:全面规范营业额规定,政策适用更加严密、方便征管。 新条例和细则在营业额方面的改动较大,涉及条款共十条,主要体现在以下六个方面: 1.基本规定方面,重新明确了价外费用的范围。⑴删除了原旧条例中“纳税人的营业额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向对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的“向对方”,主要是解决应税行为接受方与付款方不一致的问题,即对纳税人因提供应税行为收取的款项,无论是从接受方处取得的款项,还是从第三方取得的款项,均应并入营业额缴纳营业税。⑵细则第十三条进一步明确了价外费用的范围,增加了“补贴、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罚息、滞纳金、延期付款利息、赔偿金”等名义的款项,并规定价外费用不包括同时符合以下三个条件的代行政单位收取的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①由国务院或者省级政府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由国务院或者省级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②收取时开具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印制的财政票据;③所收款项全额上缴财政。 2.交通运输业方面,明确“纳税人将承揽的运输业务分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其支付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运输费用后的余额为营业额”。在理解本规定时,要重点把握以下三点:一是必须承接运输业务,一般应提供运输合同。二是将运输业务分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时,应取得分运人开具的交通运输业专用发票。三是只能扣除支付给分运人的运费,对支付的其他费用如保险费、过路过桥费、铁路基金等不得扣除。 3.旅游业方面,明确“纳税人从事旅游业务的,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替旅游者支付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住宿费、餐费、交通费、旅游景点门票和支付给其他接团旅游企业的旅游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理解该条规定时,要注意把握以下两点变化:一是适用主体发生了变化,不再局限于“旅游企业”而是对所有纳税人,这也解决了过去不少没有旅游企业资格但实际组织境内外考察的单位差额征税问题。二是扣除费用仅限于扣除以下两类费用:①替旅游者支付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住宿费、餐费、交通费、旅游景点门票等四项费用,除此以外的如签证费、保险费等费用均不得扣除。②替旅游者支付给其他接团旅游企业的旅游费,这里包括了支付给境内和境外接团旅游企业的接团费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