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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测绘条例

www.zige365.com 2010-11-23 11:29:23 点击:发送给好友 和学友门交流一下 收藏到我的会员中心

第三十三条 测绘成果密级的确定和管理,依照国家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各级测绘主管部门和档案主管部门,对保密测绘成果实行监督、检查。

第五章  测量标志保护和管理

第三十四条 测量标志属于国家财产,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的义务。各级人民政府和测绘工作的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测量标志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偷窃和擅自移动、拆卸测量标志。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半径十米范围内,禁止挖沙、取土;半径三十米范围内,禁止架设高压电力线;半径五十米范围内,禁止采矿、采石、射击和其他爆破活动;半径一百二十米范围内,禁止建立高压电力线塔架、微波站以及其它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禁止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

第三十六条 进行工程建设,应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确实无法避开时,建设单位应提出拆迁申请,经所在地测绘工作的管理部门审核,并征得测量标志设置单位同意,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拆迁。迁建费用由建设单位支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地原点周围半径五公里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不得危害大地原点的地基稳固和遮挡观测视线,并应事先征得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三十七条 设置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单位,应当委托标志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单位、组织保管,签订《测量标志委托保管书》,并报送标志所在地县级测绘工作的管理部门和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 永久性测量标志,应按下列规定定期进行检查维修:

(一)国家基准性测量标志和国家控制测量系统的主要测量标志,由建造单位检查维修;

(二)国家统一建造的一、二等各类测量标志,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检查维修;

(三)国家统一建造的三、四等各类测量标志,由标志所在地市(地区)、县(市)测绘工作的管理部门共同负责检查维修;

(四)各专业单位建造的测量标志,包括地震、矿山等单位建造的测量标志,军事单位建造的军控点、炮控点标志,分别由各专业单位、军事单位负责检查维修;

(五)城市的测量标志,由城市建设部门负责检查维修。

第三十九条 测绘人员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必须持有测绘工作证,并保持标志完好。使用完毕,应由负责保管的单位和人员查验其完好状况。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规定,未经测绘资格审查违法经营测绘业务或超出核准业务范围进行测绘活动的,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市(地区)测绘工作的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测绘活动,没收测绘资料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一百的罚款。伪造、涂改、转借、转让《测绘资格证书》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五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由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一条未按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进行测绘任务登记的,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市(地区)测绘工作的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测绘;拒不停止测绘的,没收测绘资料和违法所得,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扣缴《测绘资格证书》三个月至半年。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测绘单位的测绘成果质量累计二次不合格的,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降低其测绘资格等级;测绘成果质量累计三次或三次以上不合格的,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吊销《测绘资格证书》。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给用户造成经济损失的,测绘单位应予以赔偿。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地图上国界线、省界线绘制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或未将试制样图报送审核的,分别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省出版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图编制出版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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