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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注会考试教材变化:《经济法》

www.zige365.com 2012-5-27 9:58:14 点击:发送给好友 和学友门交流一下 收藏到我的会员中心

第一章 法律基础知识

27

最后1行后面

增加

除了上述三项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以外,下列情形也会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1)对于连带债权人、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权人、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2)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应当认定对债权人的债权和债务人的债权均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3)债权转让的,应当认定诉讼时效从债权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之日起中断。债务承担情形下,构成原债务人对债务承认的,应当认定诉讼时效从债务承担意思表示到达债权人之日起中断。

27

第3段

第二章 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法律制度

39

21至24

替换为

为了规范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的行为,2009年11月25日国务院发布了《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管理办法》。办法规定,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是指2个以上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以及外国企业或者个人与中国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应当遵守《合伙企业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符合有关外商投资的产业政策。外国企业或者个人用于出资的货币应当是可自由兑换的外币,也可以是依法获得的人民币。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领取《外商投资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合伙企业解散的,应当依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进行清算。清算人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企业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合伙企业的外国合伙人全部退伙,该合伙企业继续存续的,应当依法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中国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合伙企业,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入伙的,应当符合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并依法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38

第3段

第三章 外商投资企业法律制度

63

第8行后面

增加

根据有关规定,外国投资者可以合法获得的境外人民币依法在中国境内开展直接投资。这里所称的境外人民币是指:(1)外国投资者通过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取得的人民币,以及从中国境内依法取得并汇出境外的人民币利润和转股、减资、清算、先行回收投资所得人民币;(2)外国投资者在境外通过合法渠道取得的人民币,包括但不限于通过境外发行人民币债券、人民币股票等方式取得的人民币。外国投资者以合法获得的境外人民币依法在中国境内直接投资及所投资外商投资企业的再投资,应当符合外商投资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的要求,遵守国家外商投资产业政策、外资并购安全审查、反垄断审查的有关规定。外国投资者以合法获得的境外人民币依法在中国境内直接投资,不得直接或间接用于投资有价证券和金融衍生品(外国投资者使用合法获得的境外人民币参与境内上市公司定向发行、协议转让股票的除外),以及用于委托贷款。

62

第3段

74

第6行后面

增加

(七)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安全审查

1.并购安全审查的范围。并购安全审查的范围为:(1)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军工及军工配套企业,重点、敏感军事设施周边企业,以及关系国防安全的其他单位;(2)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关系国家安全的重要农产品、重要能源和资源、重要基础设施、重要运输服务、关键技术、重大装备制造等企业,且实际控制权可能被外国投资者取得。

这里所称外国投资者取得实际控制权,是指外国投资者通过并购成为境内企业的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包括下列情形:(1)外国投资者及其控股母公司、控股子公司在并购后持有的股份总额在50%以上。(2)数个外国投资者在并购后持有的股份总额合计在50%以上。(3)外国投资者在并购后所持有的股份总额不足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4)其他导致境内企业的经营决策、财务、人事、技术等实际控制权转移给外国投资者的情形。

2.并购安全审查内容。并购安全审查的内容包括:(1)并购交易对国防安全,包括对国防需要的国内产品生产能力、国内服务提供能力和有关设备设施的影响。(2)并购交易对国家经济稳定运行的影响。(3)并购交易对社会基本生活秩序的影响。(4)并购交易对涉及国家安全关键技术研发能力的影响。

3.并购安全审查工作机制。我国建立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安全审查部际联席会议制度,具体承担并购安全审查工作。联席会议在国务院领导下,由发展改革委、商务部牵头,根据外资并购所涉及的行业和领域,会同相关部门开展并购安全审查。联席会议的主要职责是:分析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对国家安全的影响;研究、协调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安全审查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对需要进行安全审查的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交易进行安全审查并作出决定。

4.并购安全审查程序。(1)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应按照规定,由投资者向商务部提出申请。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外国投资者共同并购的,可以共同或确定一个外国投资者向商务部提出并购安全审查申请。对属于安全审查范围内的并购交易,商务部应在5个工作日内提请联席会议进行审查。(2)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国务院有关部门、全国性行业协会、同业企业及上下游企业认为需要进行并购安全审查的,可以通过商务部提出进行并购安全审查的建议,并提交有关情况的说明,商务部可要求利益相关方提交有关说明。属于并购安全审查范围的,商务部应在5个工作日内将建议提交联席会议。联席会议认为确有必要进行并购安全审查的,可以决定进行审查。(3)联席会议对商务部提请安全审查的并购交易,首先进行一般性审查,对未能通过一般性审查的,进行特别审查。并购交易当事人应配合联席会议的安全审查工作,提供安全审查需要的材料、信息,接受有关询问。一般性审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的方式进行。联席会议收到商务部提请安全审查的并购交易申请后,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有关部门在收到书面征求意见函后,应在20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如有关部门均认为并购交易不影响国家安全,则不再进行特别审查,由联席会议在收到全部书面意见后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并书面通知商务部。如有部门认为并购交易可能对国家安全造成影响,联席会议应在收到书面意见后5个工作日内启动特别审查程序。启动特别审查程序后,联席会议组织对并购交易的安全评估,并结合评估意见对并购交易进行审查,意见基本一致的,由联席会议提出审查意见;存在重大分歧的,由联席会议报请国务院决定。联席会议自启动特别审查程序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成特别审查,或报请国务院决定。审查意见由联席会议书面通知商务部。(4)在并购安全审查过程中,申请人可向商务部申请修改交易方案或撤销并购交易。(5)商务部收到联席会议书面审查意见后,在5个工作日内将审查意见书面通知申请人,以及负责并购交易管理的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对不影响国家安全的,申请人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到具有相应管理权限的相关主管部门办理并购交易手续。对可能影响国家安全其并购交易尚未实施的,当事人应当终止交易。申请人未经调整并购交易、修改申报文件并经重新审查,不得申请并实施并购交易。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行为对国家安全已经造成或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根据联席会议审查意见,商务部会同有关部门终止当事人的交易,或采取转让相关股权、资产或其他有效措施,消除该并购行为对国家安全的影响。

5.并购安全审查要求。对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应从交易的实质内容和实际影响来判断并购交易是否属于并购安全审查的范围。外国投资者不得以任何方式实质规避并购安全审查,包括但不限于代持、信托、多层次再投资、租赁、贷款、协议控制、境外交易等方式。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未被提交联席会议审查,或联席会议经审查认为不影响国家安全的,若此后发生调整并购交易、修改有关协议文件、改变经营活动以及其他变化(包括境外实际控制人的变化等),导致该并购交易属于并购安全审查制度明确的并购安全审查范围的,当事人应当停止有关交易和活动,由外国投资者按照规定向商务部提交并购安全审查申请。

73至74

73页第8行至74页倒数第14行

第四章公司法

106

倒数第11行前面

增加

2.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

实践中,由于各种原因,公司相关文件记名的股东(名义股东)与真正投资人(实际出资人)不是同一个人,也就是说,公司相关文件记名的股东不是真正的出资人,而真正的出资人又不是公司相关文件记名的股东。正是这种情况,二者常会就股权及投资收益的归属发生争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10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04次会议通过,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就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的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该解释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这就是说,如果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约定由名义股东出面行使股权,但由实际出资人享受投资权益时,这属于双方间的自由约定,根据缔约自由的精神,如无其他违法情形,该约定应当有效,实际出资人可依照合同约定向名义股东主张相关权益。基于这一精神,在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就出资约定合法的情况下,二者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如果实际出资人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等,此时实际出资人的要求已经突破了前述双方合同的范围,实际出资人将从公司外部进入公司内部、成为公司的成员。此种情况下,应当参照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规定,须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如果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这就是说,只要受让方构成善意取得,交易的股权可以最终为其所有。但是,名义股东处分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但是,如果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名义股东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后,向实际出资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此外,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如果冒用他人名义出资并将该他人作为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冒名登记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被冒名登记为股东的承担补足出资责任或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06至107

106页后3段及107页前4段

120

20

“从其规定”与“我国《公司法》”之间增加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出资人以非货币财产出资,未依法评估作价,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具有合法资格的评估机构对该财产评估作价。评估确定的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但是,出资人以符合法定条件的非货币财产出资后,因市场变化或者其他客观因素导致出资财产贬值,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该出资人承担补充出资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120至121

120页倒数第1行及121页第1段

120

倒数第11行前面

增加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一条之规定,出资人以其他公司股权出资,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已履行出资义务:(1)出资的股权由出资人合法持有并依法可以转让;(2)出资的股权无权利瑕疵或者权利负担;(3)出资人已履行关于股权转让的法定手续;(4)出资的股权已依法进行了价值评估。股权出资不符合前款第(1)、(2)、(3)项的规定,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该出资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采取补正措施,以符合上述条件;逾期未补正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关于出资人以划拨土地使用权或者设定权利负担(如担保)的土地使用权出资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八条规定,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土地变更手续或者解除权利负担;逾期未办理或者未解除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关于出资人以房屋、土地使用权或者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知识产权等财产出资,已经交付公司使用并未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规定,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在前述期间内办理了权属变更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出资人主张自其实际交付财产给公司使用时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出资人已经就前述财产出资,已经办理权属变更手续但未交付给公司使用,公司或者其他股东主张其向公司交付、并在实际交付之前不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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