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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注会考试教材变化:《经济法》

www.zige365.com 2012-5-27 9:58:14 点击:发送给好友 和学友门交流一下 收藏到我的会员中心

121

第15行至倒数第5行

120

倒数第3至6行

替换为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之规定,该违约责任除出资部分外,还包括未出资的利息。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也是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之规定,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但是,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发起人股东的这一资本充实责任是法定责任,不得以发起人协议的约定、公司章程规定或股东会决议免除。此外,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未尽公司法规定的法定义务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也承担相应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之规定,出资人以不享有处分权的财产出资,当事人之间对于出资行为效力产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予以认定。这就是说,出资人自己并不享有处分权的财产进行出资时,该出资行为的效力不宜一概予以否认,只要公司取得该财产符合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的善意取得条件,该财产可以最终为公司所有。这有利于维持公司资本,从而保障交易相对人的利益。

此外,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规定对该股东提起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规定,以贪污、受贿、侵占、挪用等违法犯罪所得的货币出资后取得股权的,对违法犯罪行为予以追究、处罚时,应当采取拍卖或者变卖的方式处置其股权。这一规定防止将出资的财产直接从公司抽出的做法,采取将出资财产所形成的股权折价补偿受害人损失的方式,以保障公司资本之维持、维护公司债权人利益。

122

第2行至倒数第14行

121至122

121页倒数第1行及122页前4行

替换为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依法继受取得股权后,公司未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当事人请求公司履行上述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股东名册

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公司为记载股东情况及其出资事项而设置的簿册,应记载下列事项:(1)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2)股东的出资额;(3)出资证明书编号。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如果股东名册记载的股东与实际出资人不一致的,相互间的权利义务参照本章第一节股东权利部分内容。

(三)股东抽逃出资

公司设立后,股东经常采取各种手段,将出资从公司取回,这会侵蚀公司资本,从而导致公司资本不实,因此,公司法明文禁止股东抽逃出资。但是,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抽逃出资行为的形态,也未规定该行为的民事责任;《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对此作了规定。

1.抽逃出资的形态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1)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2)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3)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4)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5)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2.抽逃出资的民事责任

抽逃出资的法律后果与未尽出资义务导致的法律后果基本相同,因此,《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对抽逃出资的民事责任作了未尽出资义务的民事责任基本相同的规定。

(1)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5)第三人代垫资金协助发起人设立公司,双方明确约定在公司验资后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将该发起人的出资抽回以偿还该第三人,发起人依照前述约定抽回出资偿还第三人后又不能补足出资,相关权利人请求第三人连带承担发起人因抽回出资而产生的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6)公司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被告股东以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公司债权人的债权未过诉讼时效期间,其依照规定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的股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股东以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义务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23至124

123页倒数第3行至124页倒数第5行

128

第3行后面

增加

(五)未及时办理股权转让手续给受让方造成损失的法律责任

股权转让后尚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原股东将仍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则会给受让股东造成损失。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之规定,对于上述情况,受让股东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这就是说,如果第三人在受让原股东处分的股权时是否构成善意取得,如果构成善意取得,则最终获得该股权;否则,原股东处分股权的行为无效。

如果原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受让股东损失,受让股东请求原股东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受让股东还可以对于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有过错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但是,受让股东对于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也有过错的,可以适当减轻上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的责任。

130至131

130页倒数第1段及131页第1段

129

倒数第1行前面

增加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六条之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认股人未按期缴纳所认股份的股款,经公司发起人催缴后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公司发起人对该股份另行募集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募集行为有效。认股人延期缴纳股款给公司造成损失,公司请求该认股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33

第1段

130

倒数第17行“(2)”前面

增加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如果部分发起人承担责任后,请求其他发起人分担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其他发起人按照约定的责任承担比例分担责任;没有约定责任承担比例的,按照约定的出资比例分担责任;没有约定出资比例的,按照均等份额分担责任。

133

倒数第10至13行

130

倒数第14行前面

增加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因部分发起人的过错导致公司未成立,其他发起人主张其承担设立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过错情况,确定过错一方的责任范围;发起人因履行公司设立职责造成他人损害,公司成立后受害人请求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未成立,受害人请求全体发起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或者无过错的发起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有过错的发起人追偿。

(五)公司设立阶段的合同责任

在公司设立过程中,发起人承担公司筹办事务,需要对外订立合同,那么,该合同责任是由公司承担,还是由发起人承担?《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对此专门作了明确规定,具体分以下情形:

1.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对相对人而言,合同中载明的主体是发起人,所以原则上应当由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但是,公司成立后,对以发起人名义订立的合同予以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公司成立后有证据证明发起人是为自己利益而签订该合同,且合同相对人对此是明知的,该合同责任不应当由成立后的公司承担,而应由发起人承担。然而,如果合同相对人不知道发起人是为自己利益而订立合同,即为善意,则仍由公司承担合同责任。

133至134

133页后8行及134页前3段

第五章 证券法

197

第8行后面

增加

但是收购人在被收购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在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的不同主体之间进行转让不受前述12个月的限制,但应当遵守《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有关豁免申请的有关规定。此外,新修订的《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或者超过该公司已经发行股份的30%的,自上述事实发生之日起1年后,每12个月内增持不超过该公司已发行的2%的股份,该增持不超过2%的股份锁定期为增持行为完成之日起6个月。

200

第1段

203

第14至15行

替换为

收购人报送的豁免申请文件符合规定,并且已经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报告、公告义务的,中国证监会予以受理;不符合规定或者未履行报告、公告义务的,中国证监会不予受理。中国证监会在受理豁免申请后20个工作日内,就收购人所申请的具体事项作出是否予以豁免的决定;取得豁免的,收购人可以完成本次增持行为。

收购人有前款第(三)项规定情形,但在其取得上市公司发行的新股前已经拥有该公司控制权的,可以免于按照前款规定提交豁免申请,律师就收购人有关行为发表符合该项规定的专项核查意见并经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后,收购人凭发行股份的行政许可决定,按照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规定办理相关事宜。

206

倒数第2、3段

203至204

203页后13行及204页前14行

替换为

(二)适用简易程序免于发出要约收购方式增持股份的事项

根据中国证监会新修改的《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中国证监会提出免于发出要约的申请,中国证监会自收到符合规定的申请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未提出异议的,相关投资者可以向证券交易所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办理股份转让和过户登记手续:

1.经政府或者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进行国有资产无偿划转、变更、合并,导致投资者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占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比例超过30%;

2.因上市公司按照股东大会批准的确定价格向特定股东回购股份而减少股本,导致当事人在该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30%;

3.证券公司、银行等金融机构在其经营范围内依法从事承销、贷款等业务导致其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超过30%,没有实际控制该公司的行为或者意图,并且提出在合理期限内向非关联方转让相关股份的解决方案;

4.中国证监会为适应证券市场发展变化和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需要而认定的其他情形。

如果中国证监会就上述事项提出异议,不同意其申请的,相关投资者应当另行报送豁免申请文件,且已经按照规定履行报告、公告义务的,中国证监会受理申请。中国证监会在受理豁免申请后20个工作日内,就收购人所申请的具体事项作出是否予以豁免的决定;取得豁免的,收购人可以完成本次增持行为;未取得豁免的,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应当在收到中国证监会通知之日起30日内将其或者其控制的股东所持有的被收购公司股份减持到30%或者30%以下;拟以要约以外的方式继续增持股份的,应当发出全面要约。

(三)免于提出豁免申请直接办理股份转让和过户的事项

根据中国证监会新修改的《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相关投资者可以免于按照有关规定提出豁免申请,直接向证券交易所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办理股份转让和过户登记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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