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工程垫资款利息
所谓工程垫资是指承包方在合同签订后,未要求发包方先支付工程款或者支付部分工程款,而是利用自有资金或融资资金先进场进行施工,待工程施工到一定阶段或者工程全部完成后,由发包方再支付垫付的工程款。根据发包方付款的比例和时间,垫资一般可包括带资施工、形象节点付款、低比例形象进度付款和工程竣工后付款等
等几种情形。
虽然在《禁止在工程建设中带资承包的通知》(建建[1996]347号)文中,禁止在工程建设中带资承包工程。因此人民法院在审理施工合同中的垫资条款时,一般认定为企业法人间违规拆借资金的行为无效。但是,从法律效力看,三部委的通知是不能作为认定合同效力的依据。另外,施工方垫资则是国际建筑行业的惯例,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肯定了垫资的合法性。
垫资款与工程欠款区别在于,垫资款是承包人自愿所为,是与发包人合意的结果,而工程欠款则是发包人未按时足额支付工程款所致的结果。因此,若垫资款约定有利息,则应遵重当事人的合意,如果当事人未约定利息,则同样也应遵重当事人的合意。而工程款欠款未约定利息,法律规定发包人则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如果约定利息,从其约定,法律一般不干涉,但工程垫资款的计息的利率超过一定幅度,法律不予支持。
3.计息时间
关于计息的时间应遵循:“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从法定”的原则。由于发包人欠付预付款和进度款的概率远远低于发包人欠付工程竣工结算余款的概率,因此,法律仅对工程竣工结算余款的欠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做出如下规定:
1)若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工程竣工结算欠款的应付时间为建设工程实际交付之日。
2)若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工程竣工结算欠款的应付时间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3)若建设工程既没有交付,又没有完成工程价款的结算,工程竣工结算欠款的应付时间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1.2.3关于发包人逾期审核结算文件视为确认的法律规定及相关规章对此的规定的解读
从法律的角度,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是有履行顺序的有偿双务合同。
按时足额支付工程款是发包人最主要的义务,按时保质完成工程项目是承包人最主要的义务。
工程进度款和预付款的支付是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若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会影响到工程正常进度。而工程结算款则不同于工程预算款和工程进度款,工程结算款的支付是在建设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之后,而且工程结算款的数额中包括了工程进度款和工程预付款数额。所以,发包人拖欠工程款主要是拖欠工程结算款。工程结算价既是一个专业问题也是一个契约问题,确实需要一定时间来确定,所以,拖欠工程结算款的主要方式是拖延工程结算的确定时间。
在施工合同管理实务中拖欠工程结算余款不仅仅只涉及总承包人,相当程度上会影响到分包人、劳务分包人、材料供应商以及大量的农民工。因此,这一问题就不仅仅只是一个法律问题了,而已成为一个严重的社会问题,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对逾期结算后果的约定予以法律上肯定,在《司法解释》中对逾期不结算视为确认的约定予以了肯定[1].
综上所述,虽然建设部107号文件和财政部和建设部369号文件具有逾期不结算视为认可的规定,但是,若承包人与发包人所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中未约定适用该文件,不应视为已有相应约定。如果在施工承包合同中约定,本合同适用建设部107号文件或财政部和建设部369号文件,意味着对逾期限不结算的视为认可的规定。
1.3竣工结算与工程款利息纠纷典型案例评析
1.3.1基本案情
2004年5月15日,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承包人”)与某纺织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承包人承建工业园一期某车间工程,合同价款暂估人民币1100万元,约定“工程应于2004年6月开工,应于2004年12月竣工,并达到约定的优良标准”。“承包人若不能按承诺工期完工,按工程总价的15%支付违约金。”“工程若达不能优良,承包人支付甲方违约金人民币150万元。”